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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商业机密“非公知性”认定的实务要点与裁判规则解析——基于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

作者: 星空体育最新官网 发表时间: 2026-01-14 18:06:40 浏览量:1

  商业机密的“非公知性”作为其核心构成要件,是界定信息能否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的关键前提。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公知性”特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有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司法实践中,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复杂性、载体多样性,使得“非公知性”认定成为争议焦点。

  本文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章虎律师、刘鑫律师撰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的多个案例(含入库案例和典型案例),系统梳理“非公知性”认定的核心原则、关键考量因素及实务误区,为司法实践与企业维权提供实证参考。

  司法实践中最核心的裁判规则是,商业机密的“非公知性”应就信息整体及其实质内容做综合判断,不得将信息的组成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单独评价。这一原则在多个案例中得到充分印证,形成了“部分公开不影响整体秘密性”的裁判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天然蛋白酶3”案中明确,涉案技术秘密是包含具体操作步骤、试剂含量、操作参数的完整技术方案。尽管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中分离纯化PR3是本领域已知技术,但涉案技术的核心价值在于经过反复实验优化形成的系统性组合,他人需付出大量研发成本才可以获得,因此即使部分基础技术公开,整体方案仍具有非公知性。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案中,法院进一步阐释,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可涵盖完整技术方案或部分技术信息,但判断“非公知性”时必须立足整体。若各技术部分通过独特排列组合产生特殊品质效果,使信息具备商业经济价值,且他人需经过一定努力方可获得,则该组合信息作为整体具有秘密性。

  (2011)民监字第414号北京某墨业公司案中,最高法明确,即使墨汁配方的个别组成部分被公开,但其独特组分配比带来的竞争优势,若需他人付出相应代价才能获取,该组合信息仍符合非公知性要求。该案同时明确,被列为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信息,在解密前应直接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案进一步拓展了组合秘密的适合使用的范围,认定“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要点、不正常的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与工艺流程图的整体组合”,即便包含公知信息,仍可构成商业机密。

  (2020)浙01民初287号南方中金环境案中,法院指出,单个零部件的技术信息虽属公知,但通过重新组合设计形成的新技术方案,若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或反向工程轻易获得,应认定具有非公知性。该案明确了“组合创新”在商业机密保护中的独立价值,即组合方式本身可成为秘密点。

  司法实践中极易出现的误区是将商业机密“非公知性”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混同评价,这一问题在刑事与民事案件中均有体现,典型案例为(2018)粤03刑终2568号案:

  该案中,上诉人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采用“多篇对比文件+本领域常识”的组合评价方法,试图否定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法院明确纠正,该方法仅适用于专利“创造性”评判,而商业机密“非公知性”的核心是“信息是否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是否容易获得”,而非技术方案的创新高度。

  1.法律要求不同:专利新颖性、创造性要求技术具有突出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商业机密独特性仅要求与相关领域常识有最低限度差异,只要非行业公知常识即可。

  2.评价逻辑不同:专利创造性侧重技术贡献,商业秘密非公知性侧重获取难度,即他人要不要付出一定努力和成本才能获得。

  3.保护逻辑不同:专利通过公开换独占权,商业机密通过保密维持秘密性,不要求技术达到特定创新水平。

  这一区分在(2016)最高法民申2857号案中得到印证,法院认定沈化公司的技术秘密中,虽部分生产的基本工艺进入公有领域,但关键数据需经生产检验、磨合才能获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故仍具有非公知性。

  结合典型案例,法院在认定“非公知性”时,形成了“获取难度、商业经济价值、保密措施、公开渠道可获得性”的综合判断体系:

  “不易获得”是非公知性的核心特征,法院通常结合权利人的研发成本、信息形成过程综合判断:

  (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案:涉案技术需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才能形成,权利人投入大量研发成本,且技术方案已投入实际生产并取得良好效果,认定具有非公知性。

  (2016)最高法民申2857号案:涉案技术秘密的关键数据需经实际生产检验、磨合获得,权利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且多名工作人员因不正当获取该信息被追究刑事责任,侧面印证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

  (2018)最高法民申4529号案:涉案自动自清洗过滤器等技术的原理或个别组成部分公开,但整体技术方案需经系统性研发形成,认定具有非公知性。

  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与商业经济价值具有内在关联性,能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更能体现“不易获得”的属性:

  (2011)民监字第414号案:“一得阁墨汁”的独特组分配比带来了长期市场竞争力,且被列为国家秘密技术项目,反证其非公知性。

  (2020)浙01民初287号案:重新组合设计的技术方案为权利人带来了产品竞争优势,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认定具有非公知性。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案: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的基本工艺的整体组合为权利人带来了技术一马当先的优势,即便包含部分公知信息,仍认定具有非公知性。

  虽然保密措施是商业机密的独立构成要件,但法院在认定非公知性时,通常将其作为重要参考:

  (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案:法院明确权利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信息被侵犯,结合研发难度,最终认定非公知性。

  (2019)豫知民终450号案:权利人对客户名单设置电脑密码、标注“公司机密不得外传”,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法院认定保密措施合理,佐证信息非公知性。

  (2016)最高法民申2857号案:沈化公司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制定严格保密制度,与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涉密区域访问,法院认定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案:涉案技术方案中的CV值控制范围、溶液糖含量等关键参数,无法通过仪器检测反向推知,需经大量实验确定,故认定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

  (2018)粤03刑终2568号案:法院明确,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判断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能以“多份文件组合+公知常识”的专利评价方法否定其秘密性。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案:即便商业机密中含有公知信息,只要整体组合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仍不影响非公知性认定。

  (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案中,被上诉人以部分技术公开为由否定整体秘密性,法院明确不予支持;(2011)民监字第414号案亦强调,不能因配方部分组分公开而否定组合信息的秘密性。

  (2018)粤03刑终2568号案中,鉴定机构误用专利创造性评价方法,导致检验判定的结论无效,警示司法实践需严格区分两类知识产权的保护逻辑。

  (2019)豫知民终450号案中,被上诉人以客户名称、地址可公开查询为由否定客户名单秘密性,法院指出,客户的交易习惯、技术参数等深度信息需付出成本才可以获得,仍具有非公知性。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案中,法院综合考量研发成本、保密措施、商业经济价值等多因素,未因个别技术点公开而否定整体秘密性。

  举证核心:参考(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案,重点举证信息的整体组合特性、研发过程与成本投入(如实验记录、资金凭证)、保密措施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如保密协议、权限设置),以及信息带来的竞争优势(如销售数据、市场反馈)。

  证据固定:参照(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案,及时固定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载体文件,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权利没办法得到保护。

  明确评价方法:参照(2018)粤03刑终2568号案的教训,要求鉴定机构围绕“信息是否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是否容易获得”展开鉴定,避开使用专利“创造性”的组合评价逻辑。

  坚持整体评价原则:参考(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2011)民监字第414号等案,避免以部分信息公开否定整体秘密性。

  多因素综合判断:结合(2016)最高法民申2857号、(2019)豫知民终450号案,综合考量研发成本、获取难度、商业经济价值、保密措施等因素,避免单一因素主导裁判。

  商业机密“非公知性”的认定本质上是对信息“秘密性”与“不易获得性”的综合判断,其核心在于立足信息的整体价值与实际获取难度,而非孤立评价单个组成部分或追求技术创新高度。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整体评价原则”“区分专利创造性标准”“综合考量”等裁判规则,均源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且通过多个典型案例得到充分验证。

  权利人在商业秘密保护与维权过程中,应精准把握上述规则要点,强化证据意识,重点举证信息的整体组合特性、研发成本与保密措施;司法机关则应持续细化认定标准,结合案例确立的裁判共识,避免裁判尺度不一。通过司法实践与企业维权的良性互动,既能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供坚实保障。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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